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诸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日
诸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绍兴市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绍市建设建〔2010〕284号)、《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绍市委办发〔2014〕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和“无违建”创建有关政策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登记。
城区二环线以内及开发委一级管理区域、城东新城、城南国际商贸城规划控制范围内因城中村改造和工程建设需要暂缓实施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一致、房随地走、依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按照减轻农民负担、降低登记成本原则,农房发证费用由市财政保障解决。
第五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由镇乡(街道)作为发证主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户自愿申请,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报所在镇乡(街道)。
(二)受理。镇乡(街道)根据农户依法自愿提供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审批资料)、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身份证明、四至关系证明、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房屋测绘、图纸制作等工作。
(三)审核及公告。镇乡(街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
(四)缮证。镇乡(街道)对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制作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相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不核发房屋共有权属证书。
(五)发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由行政村负责分户发放。
(六)存档。由镇乡(街道)负责农房发证档案的保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乡(街道)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超建等违法行为未经处罚(处理)的;
(四)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五)生产生活附属用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告期间有异议的,异议人须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镇乡(街道)应中止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就登记申请人身份、签字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将申请登记材料送镇乡(街道)。申请材料不齐的,镇乡(街道)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原建房审批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当事人出具的申请,村和镇乡(街道)出具房屋来源合法证明。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提供的,由村、镇乡(街道)出具相关权利来源证明。
3.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房屋已竣工证明材料(权利人在承诺自行承担房屋质量引起的所有责任的前提下可不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超建面积处罚依据等)。
第十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处理超建面积。农村住房建造时间以土地使用权批准时间为准,无法提供的,由村、镇乡(街道)出具的证明时间作为认定依据。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房屋,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权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按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现状办理房屋登记。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如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登记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完成止,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的,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经规划许可的,按规划许可的层数及建筑面积予以登记,超建面积经处罚后记载于附记栏内;未经规划许可的,房屋层次未超过三层(含)的,按现状予以登记,超建面积经处罚后记载于附记栏内。
(四)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本村集体经济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经规划许可的,按规划许可的层数及建筑面积予以登记,超建面积经处罚后记载附记栏内;未经规划许可的,房屋层次未超过三层(含)的,按现状予以登记,超建面积经处罚后记载于附记栏内。
(五)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后的违法占地建房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登记,一律按现行政策予以登记。
阳台、挑台、门台、室外楼梯及三层以上阁楼面积不确权,记载附记栏内。
第十一条 原房屋权利人(含法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材料,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买卖、互换合同、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原件)等,或经公证的赠与、析产、继承协议书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村民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先行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管理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诸政办发〔2012〕119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日印发